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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国际商法

商法学小O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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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关于商法的OO 论商法的准绳和精神从商事法律关系的基本特征谈起摘要:中国商事通则的制定对于我国商事法律制度建设的现代化具有重要而深远的意义,商法基本准绳的厘定和商法精神的弘扬与普及则是顺当制定商事通则的关键,二者的胜利实现取决于对商事法律关系基本特征的精确?????把握。 商事法律关系的基本特征已经是学界热议的话题,其中的主流观点却值得反思。商事法律关系的特征是“聚合性”而非“营利性”,商事法律关系与民事法律关系的根本区分在于“量变导致了量变”。 这直接打算了商法与民法有着大相径庭的准绳和精神。关键词:商法;商事通则;商法基本准绳商法的产生与进展源于实践。 从需求的角度说,商法的产生是为了顺应中世纪城市的兴起、商业的复兴所带来的商事交往的需要,而商人阶层的产生与其力气的不断壮大也是商法产生所必需的社会因素。OO的商法产生之后,欧洲各国“OO赐予商人特别的爱护,加上后来的地理大发觉,为谋求国家的富强,并加强OO本身的统治,各国OO大力推行重商主义政策,因而商人的利益更得到敬重,于是重商主义成为资本主义工业化的前奏,促成了资本主义的工业起飞”。 随后,西方快速进展起来,并远远超过了同时期的其他古代文明国家。中世纪OO商法的消失开创了欧洲的新OO。 我国古代社会的特别历史条件打算了自然经济在社会经济结构中占有重要的地位,它是封建OO制度的基石。商业对封建制度是有消解作用的,而商法则是私法中最具有变革性的力气,故无论是基于模糊的熟悉还是借助历史的惯性,中国古代的统治者总是厉行重农抑商的政策,OO商品经济的进展,打击商人,贬抑商人,使他们得不到一个自在进展的机会。 所以,次要调整商人之间横向联系的商法根本无法消失,相反,反映统治者对商业活动纵向掌握的商业法规在中国却很发达。而真正意义上的商法,在清末才在我国消失。 在随后的近百年里,中国的商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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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OO关键词:商法民法调整对象特别法 OO摘要:商法是现达国家法律体系中最基本、最重要的法律部门,弄清其基本理论存在的问题,是关系到它的生存、发展和繁荣的关键。文章针对商法的调整对象、商法是否属...2009-11-18 17:37:09

2、1民商法的主要内容与要求 在法律意义上认为,价值多数情况下是指主体在正当利益包括相互问个人利益和个人和公共利益之问的协调。如此之下,民商法主要是约束人与人在对等,合法交易的情况下保证了双发的...2015-01-30 10:04:24

3、商法在现代的营利性原则 技术性原则 商法将经济上的适用作为宗旨,对商品经济的内在规律进行反映。因此,在其法律中含有大量的技术要素。就以保险法为例,在其法律中对于相关保险金额、保险费用...2014-08-03 10:44:36

4、在OO的层面上,我们已经知道,税法作为规范和调整税收关系的法律部门,其主要调整对象是国家的税收关系,税收可以看作是OO向公民无偿征收财产藉以在市场失灵的时候提供公OO品,也就是说,税收构成...2010-01-19 17:59:45

中国国际商法

中国国际商法

1、2003年和2004年,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法学院连续主办了两届全国高等院校“国际商法”教学研讨会,每次都有超过百名从事国际商法教学的一线教师踊跃参加,交流彼此的教学经验和研究成果,两年下来,我们收集了许多OO。本书所收录的OO正是在各位参会者提交的OO中精选出来的,同时本书也是我院推进211工程的一个阶段性的学术成果。 本书全部OO按内容分成几个部分:国际商法的基础理论、体系架构及与相邻学科的关系;国际商法体系中具体组成部分的理论研究;教学法的研讨;相关学科理论探索等。为了客观再现研讨会中热烈的讨论氛围、观点不同的学者之间的交流和切磋,本书选取的OO尽可能收录研讨会上涉及的前沿性的问题、体现研究者多样化的视角和不同的研究心得,不以反映或契合编者的观点为选录标准,力求客观、真实地传递具有第一线教学经验的国际商法的教师从事国际商法教学的心得体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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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民商合一立法体制的形成,是根植于社会经济条件变化的需要。市场经济极大发展,导致人的普遍商化,生产者直接成为商人,商人直接成为生产者,商业职能与生产职能融合为一体,并进一步导致商人特殊阶层及其特殊利益的消失,从前经营是商人的特权,现今已OO人得之。市场经济的发展与社会进步,导致商法OO存在的经济和社会根基逐步丧失(5)。还有学者主张民商分立不仅将会使民法与经济法之争得以继续,而且不利于对市场经济关系的进一步规范;还认为民商分立制定单独的商法典的方案,在法律实务、理论观念和法律文化传统上都不具备相应的条件,故不可取(6)。

2、 此种观点在我国得到大多数学者的认同,而且随着近几年来我国民法典制定研讨的深入,民法学界有人明确提出制定民商合一的民法典的主张。认为民商合一的实质是将民事生活和整个市场所使用的共同规则集中制定于民法典,而将适用于局部市场或个别市场的规则,规定于各个民事特别法(7)。有的学者则认为采用民商合一体例,意味着在民法典之外不再制定商法典,确切地讲,是不制订OO的商法典,所有的商事特别法都作为民法的特别法而存在。我国在制订合同法时就使民法和商法有机结合在一起,提供了民商合一的典范(8)。 李宝君、吴元国赞同此种观点,他们认为,从西方民商事立法的历史去考察,是一个由“私”到“公”的过程,中国显然没有这样的经历,当前,市场经济发展还处于初始阶段,对于商法理论的研究和立法经验不足。我国的立法传统一直是OO法系成文法的模式,从历史上的几次立法模式的争论来看,大多是民商合一占据了上风,私法一元制就可OO完成调整民商法律关系的任务。基于此,他们认为实质商法主义的民商合一是当前我国商事立法模式的最佳选择。 对于民法学者坚持的民商合一论,笔者并不赞同。持赞同的学者在其论述中并没有给出充分的理由,其正确性和可行性是令人怀疑的,其所持论据是值得商榷的。我认为主要原因有以下几点:

3、体或作为最主要商主体的现代商法中,商主体资格的取得必须履行严格的法律程序,依照法律的要求和自身的需要,商主体拥有非商主体所没有的特殊素质。笔者认为,在当今的世界商业体系当中,是作为最主要的商主体而存在的,而有些学者认为现代社会关系的普遍商化,导致了商人特殊身份的消失,是混淆了一般的个体OO户、时间上没有延续性的小商品买卖和之间对于商主体概念的认识。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商事主体的地位越来越重要,商事活动几乎可以决定一个国家的兴衰成败,在这种情况下加强商事立法还来不及,又怎能因商业的泛化而取消商法呢?这显然有本末倒置之嫌。再者,如果由民法来调整越来越广泛的商事关系,那么无疑是在说现代社会的民法也在商化,民法已经异化成商法,民事立法已不再是“商法民法化”,而是“民法商法化”,这显然有悖于论者初衷(9)。 第二,民法典包容能力有限,连自身的部分特殊制度和特殊规则都不能兼顾(如民法中知识产权部分),更何况商法总则中的全部内容,而商事法律中的特殊制度和特殊规则更是民法典所望尘莫及的。如果无视法典的局限性,将民商事法律规范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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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标签:民法  法律  关系  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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