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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摘 要:自1958年《关于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也称《纽约公约》)诞生以来,国际商事仲裁获得了极大的发展,有许多重要的原则在国际商事仲裁领域获得了确立,从而推动了国际商事仲裁的理论发展,同时,在“支持仲裁”“有利于仲裁”原则的引领下,在立法和司法领域也为了满足这种国际商事仲裁争议解决方式不断发展的需求,各国也进行了大胆的立法和司法的突破.一个很重大的表现就是对于国际商事仲裁的可仲裁性呈现出越来越“弱化”,可仲裁性成扩大化的一种国际趋势.
2、最近三十年来,可仲裁的争议种类不断扩大已成为总的趋势.在越来越广泛的领域,国际仲裁法具有日益“有利于仲裁”的特征.随着仲裁成为解决商事争议的正常手段,对可仲裁性的XX变得越来越少,甚至趋于消失.我们可以说,人们对仲裁作为争议解决方式越有信心,可仲裁争议的范围就会越广.
3、可仲裁性的扩张主要是由相对XX的国际仲裁领域的创新性示范作用带动的,当然这事相对于国内仲裁而言.相应地,《法国民法典》中有的规定排除某些争议的可仲裁性,具体而言,第2059条涉及当事人不能XX处分的权利,第2060条涉及人身地位、婚姻以及公共政策问题,但这些规定都被XX认定为不适用于国际仲裁.通过1954年以来的一系列判决,法国XX逐渐完成了对可仲裁性立场的重大转变,从拒绝涉及公共政策问题的争议的可仲裁性,到一般接受仲裁员可以对违反公共政策的合同效力作出裁断,但XX可以对仲裁裁决进行审查.
4、除了个别原则上不能通过仲裁解决的争议(例如XX和人身地位问题)外,法国法律一般允许涉及公共政策的事项(例如欺诈和反垄断案件)通过仲裁解决,但XX可以在撤销或执行仲裁裁决诉讼中审查仲裁裁决是否与法国的公共政策理念相符.巴黎上诉XX在1999年的Ganz v.Soci et 6 Nationale des Chemins de Fer Tunisiens(下称“Ganz案”)中指出:“在国际仲裁中,仲裁员等有权适用国际公共政策原则和规则,当事人不尊重公共政策原则和规则的,仲裁员有权裁决作出相应的补救,但应受到审理撤销仲裁裁决申请的XX的审查.所以,除了争议事项所适用的国际公共政策规则绝对排除仲裁员的管辖权,因而不能通过仲裁解决的案件外,作为有责任确保国际公共政策得到遵守的国际仲裁员,有权对违背国际贸易伙伴之间所必需的诚信原则的行为作出惩罚.”
1、2006年7月17日,甲公司与乙公司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甲公司购买乙公司开发建设的XXX房一栋;第三条第五款约定,该XXX房建筑面积共24739平方米;第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约定,乙公司与甲公司约定按下述第4种方式计算该商品房价款:按整栋计算,该商品房总价款为XX币叁仟万元整,实测面积变化不影响总价款;第五条第四款第一项约定,该商品房产权登记面积与合同约定面积发生差异,以产权登记面积为准,但差异不影响总价款;第十九条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丙地仲裁委员会仲裁。
2、2008年10月30日,甲公司收到乙公司转交的、由乙公司委托的丁公司(系房地产中介评估测绘公司)出具的测绘成果报告,实测合同项下的XXX房总建筑面积为22390平方米。
3、2009年3月3日,甲公司作为申请人,乙公司为被申请人,以乙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存在面积欺诈为由,向丙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甲公司请求撤销其与乙公司2006年7月17日签订的合同;返还XX款3000万元;支付利息损失500万元;支付装修费用损失120元。丙地仲裁委员会依法组成仲裁庭进行审理。2009年6月1日做出仲裁裁决:驳回甲公司要求撤销2006年7月17日签订的合同的仲裁请求;乙公司返还甲公司部分XX款280元;乙公司支付甲公司利息损失50元;驳回甲公司要求乙公司支付装修费用损失120元的仲裁请求。
4、2009年 10月14日,甲公司向丙地中级XXXX申请撤销丙地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丙地中级XXXX经审理,于2009年11月19日作出撤销丙地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的民事裁定。
1、撤销劳动仲裁申请书 申请人: 住所地: 法宝代表人: 被申请人:,姓名,民族, 年 月 日出生,住 省 市 区 楼 室。 请求事项: 请求依法撤销 人仲案字[2012]第 号仲裁裁决书; 事实与理由: 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
2、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公正、及时地仲裁经济XX,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经济的健康发展,襄樊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根据《中华XX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和《中华XX共和...
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公正、及时地仲裁经济XX,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XX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和《中华XX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规定,制定本规...
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公正、及时地仲裁国内、国际民商经济XX,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XXXX市场经济健康发展,连云港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本会)根据《中华XX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
1、关于强行法与公共秩序之间的关系问题,国际上多数学者的观点是:二者关系密切,“近似相同”(quasi-identical)。比如前苏联学者阿列克谢泽认为:“显而易见,在每―个法律体系中,公共秩序或公共政策主要是实体法强行规则的XX体……”;而美国学者施韦布的观点是:“为XX法系或普通法系所适用的公共秩序或公共政策概念,并非与强行法的概念完全一致”。这些结论表明,公共秩序与强行法有很多相似之处,但又不完全相同。所谓公共秩序或公共政策,是指体现在一国XX制度、经济制度、法律制度和主流道德习俗中的根本利益。而“强行法”是指必须适用的强制性法律规范,而不论商事关系的当事人是否选择了其他法律规范。两者的共同点在于:都体现了一定的公共利益、国家运用公权力对私人利益的干预和调整。两者的不同点主要在于适用效果不同,公共政策排除了冲突规范所指引的准据法,并不必然导致XX地法的适用。事实上,许多XX法国家规定在适用公共秩序保留后,并不必然导致内国法的适用,而是转而适用相似法律体系国家的法律(如意大利国际私法,德国、瑞士亦有相似的立场);而强行法则不同,在排除原来准据法的同时,就必然导致自身规范的适用,并直接对当事人的具体权利义务造成实质的影响。笔者同意上述关于两者不同点的观点。
2、(一)准据法中包含的.强行规则当事人选择的准据法如果当事人已经明示同意了适用的准据法,那么假定该准据法的强行规则予以适用的观点将会成立。当事人就应该举证以使这种假定成为事实,如果当事人选择的准据法明确排除了其强行规则,那么情况就会比较简单。但是,一般情况下要提出这样的证据都是比较困难的。即使当事人并不了解特定的强行规则或一国的实体法,如果他们选择了一种法律制度支配他们的合同,他们就应该受其所有的法律支配。而如果要使相关的法律不予适用,就应该提供排除其适用的明确证据。这表明当事人应该要了解可能在争议解决程序中适用的所有强行规则,如果不想让这些强行规则适用的话应该积极采取有效方法。Grigera认为:“近来仲裁实践中反复出现的强行规则应该予以考虑。
3、作为成熟和有经验的国际经济关系主体,当事人并没有忽视与交易有某种联系的国际强行法,特别是这类强行XX在使用或很容易通过国际律师事务所在全球各地的分公司或律师获得的情况下。”所以,经验丰富的当事人在起草仲裁协议和选择法律条款时,会使用尽可能宽泛的术语,因为他们会预见到强行规则的适用。除了当事人的行为,其他相关因素也是仲裁员对强行规则予以考虑的因素,这些因素包括当事人的经历、法律的可预见性和仲裁趋势等。比如在建筑XX方面,XXX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制定的《国际工业工程建设合同的法律指南》应该是要考虑的因素,因为它鼓励各方在合同谈判时考虑采取强制性规则。根据该《指南》,买方和一群组建为XX法人实体的企业缔结合同,而支配合同的法律制度包含强行规则,各方在合同谈判的时候就应该考虑这些规则。一般来说,近来仲裁实践中反复出现的强行规则也是需要考虑的因素。Blessing甚至认为:“高达50%的案例中出现了强行规则。”
4、当事人经常没有做出法律选择,这样的情况下,仲裁员一般会选择他们认为合适的冲突规则或直接选择实体法,有很多学者批评这种方法,认为仲裁员行使这种XX裁量权必须要有令人信服的理由,而这和某些冲突规则又有一定的相似之处。但是,学者认为不管哪一种方法,仲裁员选择的法律都应该符合当事人的合法期待,尽管实体法上的期待和冲突法上的期待可能并不相同。这就意味着,在仲裁员平衡所有的因素时,当事人对强行规则应该没有太多抵触。但是如果这种说法得到接受的话,那么区分当事人按照意思自治选择的法律和仲裁员选择的法律就变得没有必要了,因为它们本质上是一致的。因此,仲裁员选择的法律和当事人的合法期望一致只是他们选择法律的其中一个考虑因素而不能成为决定性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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