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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简论保险代位求偿权 保险代位求偿权又称保险代位权,是指当保险标的遭受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法应由第三者承担赔偿责任时,保险公司自支付保险赔偿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的限度内,相应地取得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保险代位权是各国保险法基于保险利益原则,为防止被保险人获得双重利益而公认的一种债权移转制度”,通常认为保险代位权其实质是民法清偿代位制度在保险法领域的具体运用。
2、债权移转说。该学说认为代位求偿权实质上是保险人对第三人债权的“法定受让”,无须被保险人的让与意思表示,也勿须债务人的同意。该说目前为大多数学者所采纳。我国《海商法》第252条即明确: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是由第三人造成的,被保险人向第三人要求赔偿的权利,自保险人支付赔偿之日起,相应转移给保险人。《保险法》第45条第1款(修改前的《保险法》
3、1999年3月7日,庄士威有限公司就2600小箱(装20大箱)面包添加剂和1600小箱发酵粉(装20大箱)向原告XXX保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投保从勒阿弗尔港(LeHavre)经香港到广州的特殊海运险。3月31日,“远达”轮装完全部货物后开航前往OO,当晚23:30时经香港火石洲海面时遇到风浪沉没,本案所涉货物全损。6月23日,庄士威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权益转让书,确认收到原告的赔偿,授权原告向相关责任人索赔。原告诉称,由于“远达”轮船员配备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最低船员标准、水密达不到要求、积载不当,“远达”轮在开航前和开航当时不适航。由于货损是“远达”轮的不适航引起的,被告作为“远达”轮船东是该批货物的实际承运人,对货物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请求OO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支付的保险赔偿金115556.84美元及其利息6500美元(算至2000年3月31日);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
4、本案中,OO之所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在于原告并未取得合法的代位求偿权。代位求偿权是指当保险标的遭受保险责任事故造成损失,依法应由第三者承担赔偿责任时,保险人自支付保险赔偿金之日起,相应取得对第三者请求赔偿
1、摘要:OO《社会保险法》,具有划时代的意义,是第一次就社保制度由国家最高立法机关立法。它的通过与实施,符合广大民众的切身利益,对发展和完善我国社会保险制度有长远的影响。
2、社会保险是一种社会保障制度,为了使劳动者在暂时或永久丧失劳动能力以及失业时获得物质帮助和补偿,国家通过立法设立社会保险基金。全国OOOO会在经过四次审议之后,于2010年10月28日下午高票通过了社会保险法。这是最高国家立法机关就社保制度首次立法。
3、②从二十世纪五十年代初到1966年期间,社会保障制度有基金、管理和监督,且基金的收集、管理和监督是稳中有分立,这一制度在人口老龄结构轻且经济发展较快的时候运行良好。
4、⑤二十世纪九十年代初,各地逐步建立养老保险社会统筹机制和待业保险制度,开始尝试医疗保险制度OO。经过不断努力,目前中国建立起了社会保险制度体系,医疗保险、养老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和生育保险是其主要项目。
1、2014年,OOO发布《关于加快发展现代保险服务业的若干意见》。中国保险业发展突飞猛进,取得了一定成绩,与发达国家的差距进一步缩小。然而,由于我国保险业起步较晚,市场不成熟,仍落后于发达国家,存在诸多不足。
2、随着《南京条约》的签订,大量西方资本涌入中国市场,设立保险机构,拓展业务领域。为了打破西方对中国保险业的垄断,导致中国资本大量外流,1865年,中国第一家自营保险机构颐和公司保险公司成立,这标志着中国打破了外国保险公司对中国保险市场的垄断,开创了中国民族保险业的先河。
3、OO初年,第一次世界大战的爆发为中国保险业的发展提供了难得的机遇。特别是20世纪20年代末,银行资本的进入为中国保险业注入了活力。但随着OO战争的爆发,这一切戛然而止。
4、中华OO共和国成立后,中国OO保险公司于1940年10月20日成立,标志着新中国统一保险机构的诞生。1952年6月,中国OO保险公司由中国OO银行划转至财政部,外国保险公司彻底退出中国保险市场。
1、近年来,我国保险业的发展举世瞩目,保险深度和密度已达到前所未有的程度。保险公司百舸竞渡,保险中介机构如雨后春笋,保险品种应有尽有,保险市场的繁荣对促进OO、保障经济稳定社会造福OO起到了巨大作用。毋庸讳言,由于保险法规尚不完善,保险监管力度不足,成长中的保险市场也暴露出不少问题,其中诚信缺失最为突出,保险OO、被保险人索赔难及中介机构违背职业道德的例子俯拾皆是,这与保险制度倡导的善良心理、善意期待和绝对诚信格格不入。有识之士振臂疾呼:重塑保险业的诚信是当务之急。
2、为适应保险业蓬勃发展的需要,2002年10月,我国在总结保险市场经验的基础上,对《保险法》进行了修改,总则部分的惟一一处改动是增加第5条,明确规定:“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相比较而言,修改前的保险法只是将诚实信用原则与遵守法律和遵循自愿原则规定在同一条文之中,此次将其OO成条,其立法意旨就是强调保险活动必须遵循最大诚实信用原则,突出诚实信用原则在保险法中的地位。这体现了我国《保险法》对保险活动的基本要求和对诚实信用的孜孜追求。
3、各国保险立法,无一例外地确立保险活动必须遵守诚实信用原则。例如,影响深远的《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17条规定:“海上保险是建立在最大诚信基础上的合同,如果任何一方不遵守最大诚信,另一方可以宣告合同无效。”长久以来,各国保险界和法学界均称最大诚信原则是保险法的基本原则。例如,要求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善尽告知义务、保证义务等,而对保险人则有弃权与禁止反言的约束。但对于保险活动何以强调“最大”诚信,其理论基础是什么,我国学者鲜有论述,也未曾见列举有关资料,或绕道而行,或循环论证。弄清这个问题,不仅可使“最大”诚信的称谓名副其实,更重要的是能够准确、全面地认识和应用最大诚信原则。笔者认为,保险活动之所以强调“最大”诚信,究其原因,有以下几点:
4、第一,从保险关系的成立基础考察。众所周知,保险是人类抗御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的共同行为,体现的是“人人为我,我为人人”的互助协作精神。每一个参加者都由衷地希望和要求其他当事人真诚参与,只有和衷共济,众志成城,才能抗御灾害,化险为夷。所以,当事人之间的精诚合作是保险关系成立的前提,如果一方缺乏诚意,或故意促使保险故的发生,或于保险事故发生后拒不履行补偿或给付保险金的义务,则无异于诈欺,与保险宗旨背道而驰。当然,任何合同的签订,都须以合同当事人的诚实信用为基础。如果一方以诈欺手段诱骗他方签订合同,受诈欺的一方非但可据以解除合同,如有损害,还可要求对方予以赔偿。《合同法》第54条第2款明确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OOOO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撤销。”然而,就一般合同而言,其所应用的诚信原则是有限的。因为在一般合同中,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从本质上说是一种利益分配关系。因此,合同当事人往往通过提高自己、贬损对方来达到自己的目的。所以,一般合同的签订、履行以“交易者自行当心”为第一要义。依照法律的规定,只有显失公平或者存在欺诈时,法律才赋予救济权利,对于一般的不诚实行为法律总是鞭长莫及、OO为力。例如,买卖合同中对于标的物的明显瑕疵并不要求卖方主动告知,而通常将检视货物视为买方的义务。但在保险关系中,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体戚相关,双方必须善尽诚实信用,只有少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才有保障,被保险人的损失方能得到充分补偿。所以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是利害相通,唇齿相依的关系,容不得尔虞我诈、坑蒙拐骗,而更崇尚公平交易,强调“最大”诚实信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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