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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公司不仅创造了当今世界的绝大部分财富,而且也成为人们最经常用以经营商务的工具。而作为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的公司法对公司的重要性不言而喻。有限责任公司是英国最具创造性的发明。英国公司法的产生可以追溯到19世纪。1844年英国的《合作股份公司法》是世界上第一部认可公司OO法人地位的公司法。1855年的《有限责任法》和1856年经修改的《合作股份公司法》奠定了现代公司法的基础,在根本上确立了有限责任和公司OO人格的关键原则。从此OOO能够开发有风险的产业,投资人能够OO各种资源,金融家能够投资于缺乏资金的发明人等等。同时,人们也逐渐认识到有限责任公司本身所赋与的有限责任和OO人格的特性已被董事会成员或公司的执行官滥用,由此,针对公司创设和运作规则等方面的法律应运而生。而这些法律的目的主要是为在市场上吸收更多的资本金并设法营造和鼓励更多经济活动。19世纪和20世纪,英国公司法历经多次修改,每一次修改都是在高层次上将当时的需求纳入立法中。1972年英国加入了欧洲经济共同体,因此其立法不得不融合和执行欧共体的相应法律规则。这些变化最终在1985年的公司法中得到整合和反映,在此基础上,1989年颁布的公司法作了进一步的修改,核心内容基本未变。自19世纪以来,在英国公司法的发展过程中积淀了太多法令和案例。随着社会环境的发展和变化,英国公司法相应作了不断的调整,重新评估并减轻法规的束缚,从而达到“有所为”的法律构架并进而夯实了英国的法律环境。本文从公司的历史起源谈起,进而引出英国公司法,阐述其历史及其演进过程,通过对英国公司立法的历史进行梳理,揭示了其发展的规律及发展的趋势。只要我们深刻的理解了英国公司法的历史演进过程,不论是对公司法本身还是对中国未来公司立法的方向都会具有指导和借鉴的意义。本文主要内容分为以下四大部分:引言部分概述了公司对一个国家和社会的重要性,介绍了目前国内外学术界研究英国公司法的现状及本文的研究方法、目的、意义。OO的第一部分英国公司法的形成和演变,考察了公司的起源,接下来将英国公司立法史分为三个阶段加以分析,即英国早期公司立法---1844年以前、1844年以后的公司立法、1998年后的最新OO。学界公认最早出现的典型的股份公司是1600年的英国东印度公司,其根据国王的特许而设立。随着英国经济的发展,越来越多的公司出现,此时规范公司的公司法应运而生。1720年的《泡沫法》是英国最早的公司立法。1844年在英国公司法发展进程中具有里程碑意义的《合股公司法》初步奠定了英国现代公司法的立法模式和框架,标志着现代公司制度的正式出现,也在世界经济发展史上有着重要的意义。此后,为适应英国资本主义经济迅猛发展的需要,英国的公司立法也与时俱进的进行了多次重大的修改,在此过程中确立了一些重大的至今仍然沿用的原则。英国公司法肇端于《1844年合股公司法》和《1855年有限责任法》,自诞生后就因为对有限责任制度的创设和肯定以及其它一些符合当时社会经济发展需要的制度而极大的鼓励了本国投资、促进了经济的腾飞,并随着英国的扩张而得到许多国家的效仿。之后的英国公司法一直由贸易部任命的法律OO委员会进行主动地检讨和提交修改建议,并通过判例不断获得发展和补充,但随着时间的推移,这样的方式也使得英国公司法渐渐变得臃肿不堪。1998年开始的公司法OO旨在全面、彻底和广泛的对公司法作出检讨,进而为新的公司立法提供适应经济发展的框架。新的公司立法除了要适应市场全球化需要的竞争力和灵活性以外,还要考虑来自其它英联邦国家立法和司法的影响。OO的第二部分为英国公司法的渊源与演进规律,,OO列举了英国公司法的渊源,它们分别是成文法;普通法;欧盟公司法指令;公司备忘录和章程;法律书籍和期刊等刊物。英国公司法发展到现代经历了一个较为漫长的历史过程,它在原有公司法的基础上不断更新,最终形成了系统化、严密化和科学化的立法格局。从英国200多年的公司立法进程之中,可以总结出其发展的基本规律:从恪守公司的社团性发展到允许一人公司的设立;从单纯准则主义发展到严格准则主义;从以股东大会为中心到以董事会为中心;公司法从国内法开始向统一化、国际化方向发展。本文的结语部分概括总结了OO的主要内容和观点以及研究英国公司法的意义,了解了英国的公司立法史,从中得到启示,对中国的公司立法具有借鉴价信。
1、大股东掠夺中小股东利益的行为在中国较为普遍,大股东以占用公司资金,OO转移风险以及各种形式的关联交易等多种方式掠夺中小股东的利益。随着中国新《公司法》的颁布,其中新增了多项重要措施加强了对中小股东权益的保护,如累积OO制度、知情权、股权收购请求权、公司解散请求权以及股东诉权等,全面增强了对中小股东权益的保护。
2、股东的出资在公司成立后即成为法人财产,公司作为企业法人,有OO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股东在享有股权及有限责任权利的同时,公司获得了以公司名义对法人财产占有、使用、受益和处分的权利。公司于股东是两个同等的主体,这就导致了公司的意思与股东的意思可能不一致,公司利益与股东利益可能产生冲突。公司的意思表示依据资本多数表决原则形成。资本多数表决原则,对于平衡公司利益与股东利益以及股东利益之间关系十分重要,也有利于进步公司经营决策效率[1]。但是资本多数表决也轻易产生事实上的不同等,中小股东的意思往往被控股股东压制或沉没,控股股东凭借其表决权上风,能轻而易举地将控股股东的意思转化为公司的意思,或通过控股股东大会进而控制董事会,使公司沦为控股股东的工具,甚至可能利用正当形式不正当的形式权利,如通过增资、关联交易、资产置换、溢价出让控制股份等蚕食和侵吞中小股东的利益[2]。
3、中小股东自身投机性较强,往往注重交易OO,漠视公司整体利益,缺乏参与公司治理的热情,往往通过观察股票OO的波动,来适时转让股份,获得股份转让的价差来实现资本的增值或减少损失。同时小股东的表决权很难实现,只有极小一部分股东愿意出席股东大会,这在一定程度上导致股东大会无OO常发挥其应用的功能。
4、新《公司法》第106条规定,股东大会选举董事、监事,可以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决议,实行累积OO制。实行累计OO制的直接目的,在于防止大股东利用表决上风控制董事、监事的选举,弥补“一股一票”表决制度的弊端。按照这种OO制度,OO时,股东将其表决权集中投给一个或几个候选人,通过这种局部集中的OO方法,能够使中小股东选出代表自己利益的董事、监事,避免大股东垄断全部董事、监事的选任,增强中小股东在公司治理中的话语权[3]。
1、第一阶段的公司立法,早在1983年就开始了。当时是由国家经委法规局负责起草,当时的局长是杨洪同志。国家经委是主管国有企业的,而当时的许多国有企业又是以公司为名的,而且OOOO后,公司热就已兴起,许多公司有如雨后春笋般纷纷冒出,经委法规局认为,有必要制定一部公司法以解决公司存在的问题。
2、当时,OOOO开始不久,吸引外资的法律已经有《中外合资企业法》,许多地方提出“外引内联”的口号。对外国叫引进外资,简称“外引”,而对于国内,则采取不同地区之间的联合办法,简称“内联”。所以那时的公司,除原有的完全属于全民所有制企业叫公司外,新出现的都属于这种企业相互联合出资的“公司”。当时还没有后来股份制企业性质的有限公司和股份公司。
3、有人主张,这样一部“公司法”应该反映当时的实际,实际存在什么公司就规定什么公司。这种方案认为,公司法中不仅应该规定股份制式的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而且应该OO设章规定单一所有制的“国有公司”,理由是:如果现实中存在的绝大多数公司不纳入公司法范围内,那么所制定的公司法将会失去其意义和作用。
4、最后,采取了折中式的解决办法:以两种股份制公司(有限公司、股份公司)为主,同时保留特别一章“国有公司”。由于当时国有企业向股份制方向改制并未得到国家的正式认同,实践中这种股份制公司数量又极少,也缺乏本国可参考的经验,所以,这部公司法立法遇到了很大困难和障碍。
1、1844年法案区分了个人合伙与合股公司,将合股公司(t Stock Company)定义为:至少有25名成员,并且股东之间股份可以OO转让的一种商业合伙(Commercial Partnership)。
2、1844年法案要求符合前述定义的公司须通过登记注册他们的名称、地址和目的来成立公司。根据这一法案,英国设立了合股公司注册处,1844-1856年期间,共有910家这样的合股公司注册登记[15]。
3、不过,公司成员仍然要承担无限责任,即使根据组织协议的规定,他们也不能免除对第三人的这种责任,一直到1855年才确立了有限责任。因此,当时在英国与他人共同拥有一家企业并且共享其利润,仍然是承担着巨大的责任风险,即使对非常小的投资者也是如此。
4、为了保护公众及债权人利益,该法案初建了信息披露制度、规定了完全公开原则。公司必须将公司的注册文件及财务报表完全公开,以防止欺诈[17]。也正是这一法案,使得公司章程的项目每年必须由负责登记股票转让的信托公司进行登记成为惯例[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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