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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学思想教育OO文2000字_小学思想教育法OOOO设计
导读:小学思想教育OO文的写作现在也是比较普遍的,不管是OOOO还是职称OO,都是会需要撰写的,以此来提升自己的专业能力和学术水平,但是小学思想教育OO文要怎么写才好呢?本文分类为教育法学OO,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几篇小学思想教育OO文范文供大家参考。
预防教育法在中小学教育中的运用
预防教育法是一种特殊的教育方法,是指教育工作者在了解学生的思想状况和行为表现的基础上,对被学生将要去做或者可能要去做的思想和行为进行预防的一种方法,将学生某些OO的思想和行为消灭在萌芽中。预防教育法实际是一种未雨绸缪,防患于未然的教育方式。在中学教育中运用预防教育法,能使教师争取教育工作的主动权,减少减少教育工作中没有预料到或因预料到而没有及时作出解决方案,引起学生思想问题或意外事件发生。用好预防教育法,在中小学教育管理中是有重要意义的。
一、预防教育法在中学生教育中的特征
中学生处于青春叛逆期,思想还未成熟,往往更加需要老师和家长的关注与关爱。因此,对于中学教育而言,做好中学生的思想OO教育工作,显得尤为重要。在思想OO教育中做到思想领先,把思想工作做在前头,将学生们各种不正确的思想念头消灭在萌芽中,从而防止各种OO行为事件的发生,是预防教育法最大的特点。这不仅需要教师有高度的责任心,还需要教师有较高的情商,能敏感地读懂学生的心思,准确地感知他们的言行举止中透露的各种信息。然后,针对采集到的信息,因材施教,采取灵活多变的思想教育方法,扼制其或许即将发生的OO思想或行为,使其以阳光、健康的心态重新回到正常的学习生活中。
二、预防教育法在中学生教育中的方法
中学预防教育的最大特征,就是要有超前性,要防患于未然。超前性教育一种有先验性的教育方法,是根据当前出现的社会问题和突发事件预测将要发生在人们思想行为方面的问题,将问题消灭在萌芽中。在中学教育过程中,现实性是一个不可避免的实际问题,并且是非常复杂的,因为每个学生所处的具体生活环境和个人经历都不同,也就形成了各自在思想,性格和基本行为模式上的差异性。现实性是超前性的基础和依据,超前性是现实性的提升,在进行超前性预测时要基于现实性,考虑当前的各类问题的发生的根源和可能,再判断、预测学生可能会出现的思想行为问题。将二者有机的结合起来运用,不仅会提高思想OO教育的有效性,也可以使教师在做教育工作中占有人气的支持和对预测得准确率。
三、中学预防教育的要求
1.对教师的要求
首先,教师要具有认识合乎思想发展规律的能力,OOO说:OO要想得到工作的胜利即得到预想的结果,一定要使自己的思想合于客观外界的规律性,如果不合,就会在实践中失败。第二,具有逻辑推理和分析判断的理论基础,善于运用唯物辩证法观察和思考问题。第三,明确过去和现在思想发展变化的趋势,对现实的思想状况有比较 深刻的认识。第四,有迅速应变的能力,有从少量信息中洞察全貌哦判断能力,能从繁杂的思想动态中理顺各种关系。
2.收集信息整理加工
第一、国内OO、经济、思想个方面形式的变化要全面了解,国内外发生重大事件时,特别是关系到我们国家的利益的事件,都能引起人们思想的强烈反响。比如2008年“OOOOO事件”,2008年支持OO生活传递,2010年“69OO”。第二、对预测对象的工作、生活、和客观环境的体察。收集对社会,学校和学生有影响的思想信息,党的方针政策,学校的管理和奖惩制度的实施,学生生活上的困难,来自家庭、同学学习成绩的困扰,个别同学的OO违法行为,社会OO风气的侵害,对社会问题的看法。
3.掌握被教育者的的思想行为发展规律
对信息的整理中,教师要总结归纳学生思想和行为发展及特点,以此为依据,以思想OO教育目标为基础,从结果分析原因,从原因预测学生可能出现的思想行为倾向。并且要随着学生思想的变化,随时完善和修正自己的判断,提高预测的准确度,为实施预防教育提供可靠依据。
4.时机与内容的一致
人的思想是纷繁复杂的随时变化的,但是中学生这样一个既有固定又有变动的团体来说还是有规律可循的,总体上可以掌握其规律的,中学时期是学生们的青春叛逆时期,学习上,生活上,开始有了自己的见解,并且,时常自认为自己的观点是对的,而大人的观点是错的。这样,难免与家长与老师之间产生冲突。因此,教师应该根据学生的这一生理和心理特点,不失时机地对学生进行相应的教育,防止在生活学习当中出现与思想OO教育目的相背离的思想或行为。
参考文献:
[1]马林,吴开华.新世纪网络教育系列教材:教育法基础[m].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12.
[2]丹尼尔·沙博,米歇尔·沙博.情绪教育法:将情商应用于学习[m].教育科学出版社,2009.出处:课程教育研究·下作者:丁耀春简析我国教育法中的中小学义务(1)
中小学,依我国法律规定系指幼儿园、特殊教育机构、普通中小学、OO初等中等教育机构、职业中学以及其他教育机构,作为教育活动的专门场所,其在行使教育法赋予的权利同时又应当履行那些义务,这对学校正当行使权利,保护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都有着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中小学义务的来源
依据一般法理,普通法律主体的义务有两个来源:法律和道德,但某些主体例如行政主体则遵循“法律无规定即为禁止的”原则行使权力,相应地其义务也以法律规定为主要来源,学校义务的来源和其法律地位密切相关,在法国,学校是作为公立公益机构存在的;在日本,学校的公务性也有明确规定,《日本教育基本法》第6条规定“法律所承认的学校是具有公共性质,因此除国家或地方公共团体外,只有法律所规定的法人才能开办学校。”教育活动的公务性已为世界各国普遍接受,《OOO教科文组织关于教师地位的建议书》中明确指出:“教育是有关一般公共利益的带根本性的事业,国家应把兴办教育视为一种责任”。在我国,中小学依其活动的主要内容而言,是国家实施教育职责的专门场所,《中华OO共和国教育法》(以下简称《教育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国家制定教育发展规划,并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我国法律、法规对教育的公务性也有相应规定:原国家教委《关于当前义务教育阶段办学行为的若干原则意见》中指出:“实施义务教育,主要是OO行为;我国普及义务教育以OO办学为主,主要依靠公办中小学校”。中小学依相关教育法律、法规行使权利应视为是行政主体的活动,学校作为行政主体与其他分担OO统治职责的行政主体相比,更多的体现为公益性,其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是一种公务行为,但这种行为不是单纯的命令与服从,管理与被管理关系,其目的是增进公益和提供服务的活动,也即是非权力性公务,这在我国法律规定中也有体现:其他行政主体,法律规定其行使的是“职权”;而教育法中则规定“教育者”与“受教育者”都享有“权利”。中小学义务以法律规定为主要来源。目前我国已经建立起了一套比较完善的教育法律体系,以《宪法》为根本,《教育法》为核心包括《教师法》、《高等教育法》、《职业教育法》、《未成年人保OO》、《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及相关教育法规。其中对中小学义务也有明确规定,这即有利于学校适当履行其义务,更益于受教育者权益的保护。
二、中小学义务的内容
义务作为法律关系内容的构成部分,在不同的法律关系中其范围也是大相径庭的,学生与中小学之间的法律关系是确定学校义务的基础,学校是行政主体,也是行政相对人和民事主体,但在实践中往往是把学校的多重身份一元化为民事主体,而忽视了真正体现学校性质的行政主体的资格;法律关系的形成离不开相应的法律调整,学生与学校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基于宪法有关教育的规定及相应教育法的调整形成的教育法律关系,
依据现行的教育法律体系,中小学义务主要包括以下内容:(一)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执行国家教育教学标准,保证教育教学质量,完成教育教学任务。这是学校义务的核心,其他权利和义务均是该义务的延伸和保障,《教育法》第五条规定:“教育必须为OOOO现代化建设服务,必须与生产劳动相结合,培养德、智、体等方面全面发展的OOOO事业的建设者和OO人。”这一义务贯穿于整个教育法律体系,《未成年人保OO》第十三条规定“学校应当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对未成年学生进行德育、智育、体育、美育、劳动教育以及社会生活指导和青春期教育。”《教师法》第八条,《义务教育法》第三条,也都有类似明确规定。(二)保护受教育者的生命、健康权学校与学生之间的关系是由教育法律调整形成的,该义务就学校而言主要应指其在行使权利时无违法侵犯学生生命健康权的行为,那种认为学生在校受到的任何人身伤害都应有学校负责的观点并不符合法律规定;学校对学生人身伤害负责的前提是其有过错,需要明确的是,由于受教育者的人身、认知状况不同,我国教育法律也有不同规定,其中对作为社会弱势群体的未成年人保护更有力些;《教育法》第八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侵犯教师、受教育者、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未成年人保OO》第十七条:“学校和幼儿园安排未成年学生和儿童参加OO、文化娱乐、社会实践等集体活动,应当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防止发生人身安全事故”。(三)尊重受教育者受教育权、人格权的义务受教育权是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无正当理由不得随意剥夺,《未成年人保OO》第十四条:“学校应当尊重未成年学生的受教育权,不得随意开除未成年学生”;学生的人格权包括名誉权,荣誉权、姓名权、肖像权等,学校在行使其权利时,不得侵犯学生的各项人格权,《教师法》第八条,三十七条的规定禁止教师体罚学生,要求教师尊重学生的人格;《未成年人保OO》第十五条:“学校、幼儿园的教职员应当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不得对未成年学生和儿童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义务教育法》第十六条也有类似明确规定。(四)正当行使权利的义务中小学的职责较为特殊,其义务内容不独限于法定的范围,还应包括行使权利的不当,史尚宽在论及OOO违法行为时认为“OOO违背职务之行为,其行为无须为其义务,只须有权为之为已足”。作为公务活动,学校及其教育人员如何行使权利才是正当?这不仅仅是个法律问题,对教育人员的道德修养也提出了较高要求。 共2页: 1 [2] 下一页 OO出处(作者):佚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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