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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犯法制教育OO写作规范

 人参与  2022-08-01 10:03:32  分类 : 教育论文  点这评论  作者:团论文网  来源:https://www.tuanlunwen.com/
罪犯法制教育OO写作规范

导读:罪犯法制教育OO应该怎么写?想要在毕业之前撰写出自己满意的OO,并不是想象那么简单的,而现在OO的写作规范要求也是特别多,所以在写作之前,可以先参考一下相关的文献资料,本OO分类为法制教育OO,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几篇罪犯法制教育OO范文供大家参考。

罪犯婚姻权论

罪犯(这里专指监禁刑罪犯)的婚姻权是罪犯权益中一项非常特殊的权利,它曾经是一个长期被尘封的权利,也曾经是一个被刑罚界关于其有无长期争论不休的权利。固然2004年5月19日OOO《关于贯彻执行〈婚姻登记治理条例〉若干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的OO,结束了刑罚理论界关于罪犯婚姻权有无的争论,宣告了罪犯是婚姻权的有权主体——罪犯可以结婚,但OOOOO的这个《意见》本身规格不高,且其中关于罪犯婚姻权的题目述说过简,仍有很多关于罪犯婚姻权的理论与实践题目有待于解决。其中如何看待罪犯婚姻权的既往规定?怎样解读当代条件下的罪犯婚姻实然权利?如何充分尊重和切实保障罪犯的婚姻权?这些题目急待解决。有鉴于此,笔者不揣剪陋、试作管窥。
  一、罪犯婚姻权的检索
  在人类刑罚历史上,近代以前,由于刑罚追求报复性正义,国家通过对等的报复性行刑衡平侵害对受害的损益,罪犯只是供刑罚报复的对象,没有作为人的最最少的尊严与权利,更不用说婚姻权。近代以降,在霍华德等人倡导下,发端于英国的监狱改良,使罪犯获得了最最少的人性待遇;而近代刑的崛起,推动了罪犯权利范围的扩张,出于改造罪犯的需要,很多监狱把能还给罪犯的权利尽量还给罪犯,这就使罪犯婚姻权有了实现的可能。随着尊重与保障罪犯权利逐渐成为各国刑罚的基本理念,各种新的人性的刑罚与处遇举措纷纷OO,围绕婚姻权而实施的若干积极举措如准假罪犯回家探亲、附条件的与配偶OO等制度,使婚姻权的实质在行刑活动中得到体现。
受人类刑罚文明的,新以来的我国刑罚,即使在阶级斗争十分复杂的解放初期,国家对罪犯的正当权益,在处置上也还是非常谨慎的。在对待日本战犯和OOO战犯改造方面,更是非常关爱罪犯权益,彰显人性主义刑罚内涵。固然此时的权利保障中并未涉及罪犯的婚姻权题目,但也可以肯定的是那时的法规并没有明文剥夺罪犯的婚姻权。在我国后来健全法制的时期,罪犯婚姻权仍一直是没有被法律法规明文剥夺过。
  在我国1950年《婚姻法》、1980年《婚姻法》和2001年《婚姻法》中,国家对个体婚姻权始终主张婚姻OO、一夫一妻。1994年《婚姻登记治理条例》和2003年《婚姻登记治理条例》中,国家对个体婚姻登记只有年龄和身体条件的OO,没有个体身份的OO。从1954年到1982年的四部宪法以及1984年的《民法通则》、1979年《刑法》和1997年《刑法》,在这些国家的根本法和基本法中,只有对公民的正当婚姻权受国家法律保护的原则规定,从没有对罪犯婚姻权提及“剥夺”二字。
综上所述,罪犯婚姻权在法律上始终处于“未丧失”地步。
  当然,建国以来,由于传统法文化的长期封建积淀,对西文化的极左态度,我国曾在很长一段时期处于法律虚无年代,法无明文剥夺则有权的法制理念不被认同,加之对罪犯人身OO剥夺或OO的法律束缚,很多人倾向于以为在婚姻权方面罪犯是无权主体。一些与宪法和基本法并不***且效力低位的司法解释及部分规章更是对对罪犯的结婚作了否定性规定。1963年最高OOOO、OOO《关于徒刑缓刑、假释、监外执行等罪犯的恋爱结婚题目的联合批复》等文件规定:“对于因病保外就医的罪犯,考虑到病愈后还要收监执行的情况,因此,他们的恋爱与结婚以不答应为宜……”。1982年OOO颁布的《监狱***队管教工作细则》规定“犯人在关押或保外就医期间,不准结婚。”不可否认,这些文件规定正是罪犯没有婚姻权熟悉的理论根源。
  但略显矛盾的是, 1963年最高OOOO、OOO《关于徒刑缓刑、假释、监外执行等罪犯的恋爱结婚题目的联合批复》又规定“过往OO判处监外执行的罪犯,他们的恋爱与结婚题目可以答应,由婚姻登记机关审核即可。”“被判处徒刑缓期执行和假释的罪犯,在缓刑或假释期间,他们的恋爱题目只要符合婚姻法规定的条件,是可以答应的。”

定罪犯罪构成与设罪犯罪构成(1)

【内容提要】犯罪构成分成定罪犯罪构成与设罪犯罪构成,与刑事法律实践的基本规律相适应,有利于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活动的展开,也有利于我国刑法理论犯罪构成研究中诸多缠结的消解。两种犯罪构成既有联系又各有特点,其要件也有差别。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在运用犯罪构成时应当区别对待,否则难以避免实践和理论上的混乱。
【关键词】犯罪构成……
  我国犯罪构成理论虽经长期研究已取得长足进展,但尚无根本性突破。人们或局限于局部要件,或局限于要件的具体运用,或局限于要件的重新组合,都没有脱离现有的基本理论模式,各种观点都存在难以自圆其说的内在矛盾,使得刑法学研究的深化受到制约,弱化了刑法理论对刑法实践的指导作用。笔者以为,当一种理论在其现有框架及概念体系内不能找到合理的完善方案时,就不能不对它的整体合理性提出质疑,而质疑的起点应当是作为方OO的视角问题。恰当的视角为理论展开提供正确的方向和前提。本文正是从刑法理论的两种基本的不同视角出发,对犯罪构成作出新的界定。
      一、定罪犯罪构成与设罪犯罪构成之区分的提出
  我国刑法学界一直存在着犯罪构成是法律概念还是理论概念的论争。(注:参见樊凤林主编:《犯罪构成论》,法律出版社1987年版,第4页-第7页;陈明华主编:《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03页;陈泽杰:“犯罪构成与刑事责任”,载《法学研究》1987年第8期;高铭暄主编:《新中国刑法科学简史》,中国OOOO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等等。)犯罪构成在根本上是刑法规定还是刑法理论?根据通说,犯罪构成是刑法规定的,决定某一具体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而为该行为构成犯罪所必须具备的一切客观要件和主观要件的有机统一的整体。(注: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上编),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第86页。)这表明,犯罪构成在根本上是刑法规定。有学者说得更为明确:“对犯罪构成尚存争议表明对刑法规定还有不同理解,但不能因此否认刑法规定的犯罪构成本身。对刑法规定的犯罪构成进行理解研究所取得的成果,则是理论学说(犯罪构成理论),如果没有刑法对犯罪构成的规定,犯罪构成理论也就成为无源之水、无本之木。”(注:张明楷著:《刑法学》(上),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98页。)由此出发,刑法学界主要是从司法定罪的角度来理解的。笔者并不否认犯罪构成对司法定罪的意义,也不否认作为刑法规定的犯罪构成,因为司法定罪的标准只能是刑法规定,用刑法规定之外的刑法理论认定犯罪不符合罪行法定原则。但是,当事实上存在着定罪犯罪构成与设罪犯罪构成而不加区分,则难于深入和全面地把握犯罪构成。
  (一)我国犯罪构成研究的视角OO
  我国犯罪构成研究存在的视角OO,是忽略了犯罪构成对于刑事立法实践的意义。从司法定罪的角度来看,犯罪构成无疑首先是一种法律规定。但是,作为法律规定的犯罪构成相对于犯罪构成理论来说,并不能简单地理解为“源”或“本”。任何刑法规定都以刑事立法活动为前提,立法者不将犯罪构成规定到刑法条文中去,刑法中怎能有犯罪构成的规定?进一步分析,从立法设罪的角度看,立法者要将犯罪构成规定到刑法之中,必须在刑事立法之前掌握一定的犯罪构成理论,刑法规定的犯罪构成不过是立法者主观上存在的犯罪构成理念的外化。在这里,刑法规定的犯罪构成是“水”或“木”,立法者主观上的犯罪构成理念才是“源”或“本”。
  当代立法者以其对犯罪构成的明确认识来设置刑法中的各种犯罪,即能动地以犯罪构成理论来指导刑事立法。众所周知,“在刑法学犯罪论体系及整个刑法学理论体系中,犯罪构成占据着核心的地位,它是由资产阶级刑法学家首先提出并创立的,是资产阶级反对封建司法OO的历史性产物和法治思想在刑法学上的成果。”(注:陈明华主编:《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98页。)反观前资本主义社会的刑事立法,尽管也能从中总结出犯罪成立的条件,但这并不成其为今天意义上的犯罪构成。以我国古代最完备的刑事立法《唐律》为例,我们完全可以说“唐律中事实上注意到犯罪构成条件的存在”,(注:钱大群、夏锦文著:《唐律与中国现行刑法比较论》,江苏OO出版社1991年版,第87页。)但这并不意味着古代刑事立法是以犯罪构成为指导的。古代刑法根本上是阶级OO的工具,它体现了统治者不择手段地维护其利益的专横意志。统治者在立法时一味着眼于惩治需要来设定罪名,而在司法时又可随时适用“援引比附”制度创造新罪名,甚至可以用“腹诽罪”、“莫须有”等罪名动用刑罚,可以对死去的人“鞭尸三百”,还可以对未犯罪的人进行“株杀”。古代刑法所认可的犯罪基本上是不遵守任何OO的,当然也无须以一套固定的严格的标准体系作为立法的指导性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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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标签:犯罪  构成  罪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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