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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益物权和所有权(执行异议之诉范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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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益物权和所有权

执行异议之诉范本

论点OO

OO物权

用益物权和所有权

用益物权和所有权

1、提到碳排放权,我们想到的两个文件就是《OOO气候变化框架公约》和《京都议定书》,然而不同的是这两个文件中规定的其实是碳排放量。在《京都议定书》规定了三种意在促进各国实现减排目标的合作机制:国际排放贸易机制、联合履行机制和清洁发展机制,其中国际排放贸易机制创造的减排量单位称为“分配数量单位”(AAUS)、联合履行机制性的减排量单位称为“减排单位”(ERUs)、清洁发展机制性的减排量单位称为“核证减排量”( CERs)。AAUs是一种新型商品,其主要是指规定的排放减少或者消除量,ERUs和CERs则是东道主国家将其所拥有的ERUs或者CERsOO给碳基金或者负有减排义务的企业。由此,可以看出国际上的碳排放的交易对象都是一些新型商品,并未包含权利的属性。

2、但是,我国通常将上述三种商品看成是一种权利,类似于股票和股权的关系,碳排放权既具备经济学上的含义,也具备法学上的属性。在经济学上,主要观点大多是依据经济产权理论而展开的讨论,而在法学至今对其概念仍无定论。其实,从环境法的角度来看,碳排放权应属排污权的一种,其含义应该是人类对于环境容量下中大气容量的一种依法使用、收益的权利。如果从物权的角度对碳排放权进行分析,那么对于其权利的客体的界定就显得十分重要了。有学者认为碳排放权的客体是大气的环境容量,也有学者认为碳排放权的客体是特定数量的温室气体。不管如何去界定碳排放权客体其目的都是在与将其纳入物权中“物”的范围,虽然不能纳入有体物的范围,但是随着科技的进步类似于碳排放权客体的无体物也应纳入到“物”的范围中。

3、碳排放权具有绝对性,排他性、可支配性、可转让性等物权特征,碳排放权经行政机关许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可以OO行使权利,可以OO对碳排放权进行使用和支配,权利主体以外的其他主体无权干涉碳排放权主体对碳排放权的'使用和收益。因此,碳排放权的物权属性己经得到了大多数学者的支持和肯定,属于主流观点。但是争议依然存在:有人认为碳排放权应该被纳入准物权之列。关于准物权的定义也尚未定论,主流的观点认为准物权是指类似于矿业权、水权、渔业权和OO权的一组性质有别于其他权利的权利的总称。有学者认为因为碳排放权的排他性}不够明显,它的绝对性又受到了多方面的OO再加上碳排放权在一定程度上受到行政法等公法的调整,因此碳排放权应具备准物权的属性。然而,我国现行民法中并未将准物权进行明确的规定,如果仅在学理上将其定性为准物权,那么显然不利于对碳排放权进行法律规制,也不利于权利主体对碳排放权行使权利。况且,目前我国《物权法》中也对海域使用权等准物权进行了规制,可见准物权并不与物权冲突,重点是碳排放权应该属于物权中的哪种权利属性,所有权属性、用益物权属性还是OO物权属性?对于另外几种认为碳排放权的属性应属于一种特殊的用益物权或者一种准用益物权而言,其根本也是肯定了碳排放权的用益物权属性,只是具体定位上存在差异。

4、当然也有学者认为,不应该将碳排污权物权化,碳排污权应该是一种不同于物权的“新型财产权”,或是一种“债权”,或是一种“发展权”,亦或是一种“环境权”。然而这些关于碳排放权的界定都或多或少的笼统或者过于抽象,缺乏现实的可行性,不利于碳排放权在市场中的有序交易。

执行异议之诉范本

执行异议之诉范本

1、摘 要:在当前立法对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事由只作概括性规定的情形下,出现了很多案外人和被执行人虚假诉讼的隐患,为防范此种道德风险,未来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立法应尽可能明确执行异议之诉的事由.理论上案外人异议之诉的事由是广泛的,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租赁权等等,然而学界和司法实践对于该事由包含的实体权利范围之厘定均存在较大争议.完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事由应当以推进诉讼的有效进行为目标,规范所有权、部分OO物权和债权等实体权利作为执行异议之诉的事由势在必行.

2、执行异议制度是当案外人的正当财产权利受到OO公权力侵害时采取的救济途径.如果权利没有实现的途径,那么只能沦为纸上谈兵.综观世界各国、各地区立法,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事由为对执行标的物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之权利.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第227条只概括地规定了案外人可以对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权利,并请求OO停止对执行标的强制执行.尽管2008年最高OOOO关于适用《中华OO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5条和2015年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将该事由规定为“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但仍难以完全应对实践中实体权利形成的复杂性和多样性,内涵模糊且难以把握,若作扩大解释则有碍债权OO利的实现.因此,如何将高度抽象化的执行异议之诉的事由正确理解并减小案外人、债务人对其争议事项的判断难度,区分执行行为异议与执行标的异议,以便于诉讼的顺利进行,是规范执行程序乃至整个民事诉讼程序的应有之义.

3、目前OO地区关于异议之诉的事由的观点中,比较有代表性的有三种:(1)所有权、用益物权、OO物权、收取权、债权、受法律保护的占有物和已采取诉讼保全措施的保全之物①;(2)所有权、用益物权、OO物权和债权;(3)所有权、典权、质权、留置权、地上权、地役权、抵押权和占有权等.OO主流观点认为,除所有权外,用益物权仅在因强制管理或者物之交付而受妨害时可成为异议之诉的事由;OO物权在不受影响时不足以成为第三人异议之诉的事由.也有观点认为,所有权以外的其他实体权利“无O受强制执行之法律上理由者,无论是否物权,均可据以提起本诉.”至于该权利能否排除强制执行则依据实体法性质、效力和执行的目的来判断.②

4、在法律规范和司法实践方面,部分地区省高院制定了与最高OOOO司法解释的内容大体一致且有更为具体的操作指引,主要是将所有权、用益物权、租赁权、股权以及部分OO物权,作为异议之诉之事由③.由于各地规范性文件的做法不尽相同,对待同一事由的态度存在差异甚至相左,在此笔者主要就所有权、用益物权和租赁权进行梳理.

论点OO

论点OO

1、摘 要:所有权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四项内容,用益物权作为以所有权为基础而产生的物权,其内容亦包括这四项内容。本文认为,用益物权的占有权能通常体现为直接占有,在特殊情况下也表现为间接占有;用益物权的使用权能包括生活性使用、经营性使用、公益性使用三种形式;用益物权的收益权能虽是重要权能,但并不是各类用益物权的共有权能;用益物权的处分权能体现为法律上的处分而不包括事实上的处分。

2、用益物权的内容,也就是用益物权的权能。关于用益物权的内容,理论上存在着不同的看法,有二权能说、三权能说、四权能说等不同的主张。我认为,用益物权因种类的不同,其内容会存在着差别。但就用益物权的整体而言,其内容应当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四项权能。当然,这并不等于说每一种具体用益物权的内容都包括这四项权能,具体用益物权的权能只能依该用益物权的特点而定。

3、占有是对物的实际管领和控制。在一般情况下,用益物权的标的物只有在移转占有归用益物权人时,用益物权才能够行使和实现。例如,不转移土地的占有,建设用地使用人就不能在土地上营造建筑物;不移转农地的占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就无法耕作土地。那么,用益物权的占有权能是限于直接占有,还是包括间接占有呢?对此,学者的意见不一。有学者认为,用益物权的占有权能应仅限于直接占有,间接占有因不直接占有实体物,无从加以使用收益;[①]也有学者认为,在用益物权中,标的物必须移转给用益物权人占有,包括直接占有和间接占有。[②]我认为,用益物权的实现通常须以直接占有标的物为前提,但在用益物权的存续期间,用益物权并不以直接占有标的物为必要。在实践中,用益物权人为了取得更大的收益,或者基于其他原因,也可以将用益物转移给其他人占有。因此,用益物权中的占有权能通常表现为直接占有。但在特殊情况下,用益物权的占有权能也可以表现为间接占有。例如,在典权中,典权人承典房屋后在不转移直接占有房屋的情况下,即将该房屋出租给他人,典权人仅取得了出典房屋的间接占有。因为出租典物是典权人的一项权利,也是一种使用收益的方法。再如,建设用地使用人将建设用地使用权出租,用益物权人对土地的占有也属间接占有。

4、占有权能是用益物权的基本权能,是使用、收益权能的基础。外国法上的地上权、永佃权、用益权、使用权与居住权等,我国法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等,都具有占有的权能,当无疑问。但是,地役权是否具有占有的权能,学者间则存在不同的看法。有学者认为,无论是积极地役权还是消极地役权、继续地役权还是非继续地役权、表见地役权还是非表见地役权,均不以占有供役地为前提,地役权并不包括占有的权能;[③]有学者认为,地役权包括占有的权能。[④]我认为,地役权的种类不同,其是否具有占有权能的情形也不同。有的地役权没有占有权能,如眺望地役权、采光地役权等,就没有占有的权能;有的地役权则具有占有权能,如引水地役权、排水地役权、搭梁地役权等,就具有占有的权能。因此,一概否定地役权的占有权能是不妥的。那么,地役权的占有权能是否具有独占性呢?对此,学者间的认识也有分歧。有学者认为,地役权的占有权能没有独占性。故地役权人不仅可与供役地人共同使用同一土地,而且也可以与其他地役权或其他用益权人共同使用同一土地。[⑤]我认为,地役权的占有权能是否独占性,也不能一概而论。通常情况下,地役权的占有权能没有独占性,但这并不排除在特定情形下,个别地役权的占有权能具有独占性。例如,根据个别地役权的特质,如不具有独占性则无法行使地役权的,则该地役权的占有即具有独占性。同时,如果当事人约定地役权人的占有具有独占性的,则占有权能即具有独占性。

OO物权

1、我认为,处分作为支配物的一种表现形式,不为所有权所独有,用益物权和OO物权也应具有处分权能,只是它们的表现形式有所不同而已通说认为,处分不仅包括事实上的处分,也应包括法律上的处分事实上的处分是指对物进行消费,即通过事实。

2、该五种OO方式根据需要不同,可分别适用OO,是指在借贷买卖货物运输加工承揽等经济活动中,债权人为保障其债权实现的,要求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OO的合同OO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

3、经济上的发展变化,迫切需要完善我国OO法律制度,扩大可供OO财产的范围,简化OO设立程序,建立高效低成本的OO物权实现机制,以适应OOOO市场经济的发展物权法在OO法规定的基础上,总结实践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借鉴国外担。

4、申请人分别向有管辖权的OO申请实现OO物权的,OO应当受理2写好启动程序的重要文书“申请书”根据民诉法规定,申请时应当注意以下问题1申请书实现OO物权是依申请启动,申请时的理由与相关证据要充分具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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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标签:占有  排放  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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