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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长期以来,我国农嫁女的土地权益保护问题未能受到足够重视,农嫁女在土地权益和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认定方面长期处于被剥夺的状态。近年来,随着城市化进程的不断推进,土地价值大幅提升,农嫁女为维护土地权益而与村集体、村干部之间的矛盾不断升级,这与村民自治、村规民约、传统思想等“组织规范”具有密不可分的关系。文章基于“组织规范”视角,以“组织规范”中的内生型权威和外生型权威两种力量为切入点,结合男女平等原则经村组织过滤后产生异化的现象,对农嫁女土地权益受损原因及保护问题展开分析,为有效保护农嫁女土地权益和加强农村“组织规范”建设,提供有益选择。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确认、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或者征用补偿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尽管如此,农嫁女土地权益维护案件仍时有发生,这也从另一面反映出,虽然法律明文规定妇女在土地权益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但在现实生活中,广大农村依然普遍存在着农嫁女土地权益受损的情形。对于农嫁女的土地权益问题,已引起学术界的广泛讨论,其中主要的观点是这个群体在出嫁到外地时,其土地收益比较容易遭受损失,而现有的法律法规却没有对此做出有效的规制。因此,农嫁女土地权益的维护,除了法律法规的完善之外,也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乡村集体组织的理念、行为以及农嫁女婚姻迁移过程中对于成本和收益的综合考量。

  农嫁女土地权益的保障状况及现实影响

  “农嫁女”,是指农村已婚出嫁的妇女,包括农嫁农、农嫁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的规定,农嫁女的土地权益可以概括为三大类: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以及各类分配、补偿款等附属于土地的福利。

  在农嫁女的各项土地权益中,土地承包经营权是最核心的一项,农嫁女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经常受损,根源在于对土地进行发包分配时,就存在忽视和排斥农嫁女权益的现象。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以“户”为单位进行,这一规定在维持承包关系稳定与持续的同时,也存在着一定的“负面功能”,突出表现是在实践当中损害了广大女性的权益。由于土地无法同人员流动一并转移,妇女在出嫁时无法将土地从娘家村带往夫家,因此在实际上就丧失了在娘家村的各项土地收益,而在夫家,受“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原则的影响,调整期内也很难获得独立的承包地,其土地权益难以得到独立体现,由此依附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很多衍生权益也得不到保障,进而出现了“两头空”现象。

  当前,重男轻女、男尊女卑思想依旧普遍存在,而农嫁女的土地权益难以保障更会加固这一观念,形成恶性循环。正如苏力先生在《为什么“朝朝暮暮”?》一文中所言:就绝大多数妇女来说,可以推定,活下去仍然是第一位的。因此,即使有的农嫁女在家庭生活中遭受冷遇,但为了不失去生活保障,会继续选择忍让,不离婚似乎成为许多农嫁女最低的生活保障,而这也进一步加重了农嫁女对男性的依附。

  农嫁女能否充分参与集体经济和基层民主,土地使用权起到关键作用。农嫁女的土地权益得不到有效保障,会削弱其在集体事务中的话语权和参与度,使农嫁女在各方面长期处于被剥夺状态,丧失获得感和幸福感,容易激发村内矛盾,不利于男女平等原则的落实,对社会的稳定和谐产生一定冲击。
 

 
  组织规范:农嫁女土地权益受损的一个解释

  (一)何为“组织规范”


  组织规范是指统一和制约组织成员行为的准则,以此维系组织的有序运转。组织规范大多是不成文的或约定俗成的标准和准则,对于成员拥有较强的指导性和约束力,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组织的凝聚力,放在此处主要是指村民自治和村规民约。

  (二)“组织规范”如何对农嫁女土地权益造成损害

  “组织规范”通过外生型和内生型两种权威力量发挥作用,而此两者又产生着向外拉扯的张力,使得农嫁女土地权益保障问题处于一种近乎分裂的状态。一方面,新生的外生型权威更多地浮于表面,与当前的农村社会具有诸多不相容之处;另一方面,乡土社会发生巨大变迁,仅靠传统的内生型权威进行村庄土地治理是远远不够的,会使得农嫁女的土地维权之路陷入循环的困境。除此之外,国家力倡的男女平等原则经过村组织的一系列决策过滤之后形成的“组织规范”,也发生了一定程度的异化,而这些异化也使得农嫁女维护土地权益更加困难。

  1.“组织规范”外生型权威—村民自治的任意性

  所谓外生型权威,是指权威主要来自国家力量,依靠制度赋予,以国家强制力做保证,包括村内和村外两个部分,村内主要有村委会、村干部、村民会议,村外主要有政府、法院等。

  从村内的外生型权威来看,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村委会管理本村的土地和其他财产,这就从制度上赋予了村委会和村干部很大的土地分配和使用管理权限。村民会议是实现管理职能的重要途径,包括本村的承包经营方案都要经过村民会议的讨论和决定,这在保证村民自治的同时也制造了滥用权力的机会,主要表现为少数服从多数规则的滥用。在集体事务中,村委会或村民会议通常会采取少数服从多数规则进行表决,但该项规则只应适用于公共事务的表决,而不应适用于个人基本权利的表决,农嫁女的土地权益就属于个人基本权利,此时采用少数服从多数规则进行决策明显违背法治精神,不失为一种多数人对少数人的压迫。

  当农嫁女向村外的外生型权威求助时,各级政府与部门之间又缺少明确的职责划分,他们更倾向于将问题交由村集体解决,这无异于助长了村集体决策的任意性,使维权陷入循环的困境。以上两点正是“组织规范”中外生型权威对农嫁女土地权益造成损害的方式和原因。
 

 
  2.“组织规范”内生型权威—村规民约、传统习惯的固有力量

  与外生型权威相对应,“组织规范”还可通过内生型权威发挥作用,内生型权威主要来自村庄内部,是非正式组织下的产物,主要包括村规民约、传统习惯,它们是根植于乡土社会的传统力量,此类“组织规范”对农嫁女的土地权益也造成了一定程度的损害。

  受传统观念影响,村民们在日常生活中依旧强调“知礼”,就像费孝通先生所举的“球员和指导员”的例子那样,在每一场比赛中,每个球员的动作都不能越出规则之外,他们应该熟谙各项规则,达到孔子所说的“从心所欲不逾矩”的程度。这套传统的规则之治,是一种力求内化于心的秩序,该秩序注重修身、注重克己,表现在村集体事务中就是村规民约和传统习惯。村规民约和传统习惯作为“组织规范”,在发挥积极作用的同时,若是歪曲利用,也可损害农嫁女的土地权益。

  3.“组织规范”产生异化—经村组织过滤后男女平等原则难以落实

  “组织规范”通过内生型和外生型两种权威力量发挥作用,而这两种主导力量都与村集体有着密切关系,“组织规范”也正是经过村组织的过滤之后,使得男女平等原则难以落实,即“组织规范”产生异化。在村规民约的形成和集体决策的过程中,绝大多数由男性主导,女性参与寥寥无几,基本对于规则的制定不产生影响。农村集体经济成员资格的认定是农嫁女能够取得土地权益的关键,而当前由于各地实际情况存在着较大差异,成员资格的认定尚未形成统一标准,村集体在规则的制定过程中发挥着关键作用,而农嫁女往往被排斥在村庄治理的圈子之外,她们的合理诉求无法表达,性别主张明显不足,进而对农嫁女的土地权益造成损害。

  农嫁女土地权益与婚姻收益的综合考量

  正如以上分析,农嫁女土地权益在缺乏统一的法律规范的前提下,其保护主要来自所在乡村组织规范。也因此,这里映射出的问题是统一的法律规范是否有存在的必要?抑或说,如果有统一的法律规范,农嫁女的土地权益是否就能得到切实维护?

  现实的情况并非如此简单,中国社会地大物博、人口众多,农村社会中不同村庄、不同家庭之间仍然存在着很大的差别,不同的乡村组织、不同的家庭和不同的个人都有不同的诉求,如果用一个统一的维护土地权益的法律去进行强硬的规制,那么很可能会形成一些“负面功能”。现实的情况是,农嫁女的土地权益是一个婚姻策略中的影响因素之一而非唯一,因此也就存在着客观的土地权益与主观的土地权益的认同问题。目前的状况是土地权益的保障较多依赖于乡村组织的规范,而这个规范中更为重要的是对农嫁女集体成员资格的认定。一般情况下大多数集体成员的资格是确定的,不会发生分配的纠纷,但在特殊情况下,少数成员的资格往往会发生争议。农嫁女就是这个特殊情况之一,其成员资格的认定主要依赖于法律框架中的乡村组织的行为,如果法律没有做出强制性的规定,那么在具体实践过程中则取决于各个不同的乡村组织,这也是“组织规范”在保障农嫁女土地权益方面发挥核心作用的基本理由。

  问题的另一面是农嫁女对于土地权益的实际需求。土地权益的实际需求受到多种因素的影响,为此应当纳入城镇化与城乡一体化的框架中去理解。当今时代,农村青年逐渐接受城市生活方式,通过求学就业和外出务工等多种途径实现城镇居住,由此也就出现了大量的“空心村”,此时土地的制约性明显减弱。对于不在农村生活的农嫁女,土地对她们的价值主要体现在土地收益的货币价值。这在不同的村庄有不同的表现,由于土地具有空间价值、级差地租以及不同村庄集体经济的发展导致的土地使用价值的不同,使得土地的收益存在着显著分化。显然,对于土地收益甚微的村庄,那里的女青年不会太过在意自己的土地收益,而对于土地收益较高的村庄,女青年出嫁就会顾及自己的相关权益。如果因为出嫁而失去这种权益,对于女青年来讲是一个非理性的选择。这里说的非理性也只是一种经济理性,且仅仅是基于土地收益的经济理性。如果嫁入的家庭具有相当的经济实力,完全可以弥补这种由于跨越村庄带来的土地收益的损失,那么女青年仍然会做出忽视土地收益的选择。当然,并不仅仅是经济的考量,除此之外最重要的还是爱情双方的“重视”。

  从未来发展趋势看,绝大多数农村青年将不再依靠土地生活,土地带来的收益只是作为一种补充性货币收入。因此,农嫁女的土地权益实现更适宜作为一种市场化的“股权”的存在,在此基础上保障她们的收益权利。在经济发达地区的农村,特别是江浙地区,农村土地入市已经普遍展开,村集体组织作为土地收益经营和分配的基层单元发挥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在许多村庄,土地收益可以通过“分红”的形式来实现,这在根本上消除了土地权益的空间限制。即不管生活在何处,只要具有村集体组织资格,就可以获得土地收益带来的分红。当然,这种分红一方面取决于土地自身的价值,另一方面也取决于村集体组织的经营能力。如果土地经营能够突破村集体组织的框架,使之纳入宏观的土地市场中获得保值增值,那么农嫁女的土地权益问题也就会在城镇化大背景下得到较好地解决。也可以说,统一市场化的土地管理以及由之形成的自由流动资源配置机制是规避农嫁女土地权益受损的有效机制。但在当下,这个条件的充分满足尚未实现,在某些地方甚至是天方夜谭,因此农嫁女土地权益的维护只能在婚姻自由与权利得失之间的衡量中加以决策,也需要在完善宏观法律的前提下重视发挥地方性法规的作用,目的在于更有效地规范村集体组织行为,保障农嫁女的村集体成员资格以及由此带来的土地收益。

  结语

  农嫁女土地权益维护既有必要体现公平的原则,也有必要体现自愿的原则。为此,自由市场与法治在其中分别发挥着各自的作用。这也反映出,农嫁女土地权益问题是在改革发展中产生的问题,也必将在进一步的改革发展中予以解决,其本身是一个实践过程中的问题。解决这个问题涉及家庭、村集体组织和自由市场三个重要方面。家庭是依靠亲情的连接,是农嫁女婚姻的自主选择;村集体组织的行为与家庭存在着密切关系,同时,其行为也受到相关法律法规的制约;自由市场则依赖于法治保障下的市场机制,是脱离了单个的家庭和村集体组织的普遍化的存在,体现的是公平和效率的原则。由此可见,农嫁女土地权益的保障目前是处在这三个因素的交互作用的体系之中,在不同的农村地区,不同的家庭环境有不同的体现。未来,这个问题也必将随着市场经济和法治的完善而得到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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